责任保险
什么是家政险,家政责任保险购买渠道
阿姨、钟点工等岗位为城市中的许多家庭带来了便利,大大减轻了许多工作人员在家务上的压力。同时,他们的安全也一直是用人单位关心的问题,一旦家政工人发生意外,几万甚至更高的医疗费用,以及事故造成的误工成本谁来承担,往往会成为用人单位、家政工人和家政公司相互争吵的焦点。
虽然国内保险无法避免这些问题,但有时只要50元就能让问题变得简单。今天我们来看看什么是国内保险,家政工人的身份非常特殊。他们既不是国内公司的雇员,也不是雇主的雇员。因此,事故发生后如何理赔,目前尚不清楚,家政险为家政员提供日常工作中的意外保障。投保后,当家政员发生意外事故后,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了。
那么什么是家政险,家政保险即家政服务保险,是专门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的,以人身为标的一种保障。目的是为了化解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风险。通俗地讲:一旦出现意外事故,致使家政人员的身体受到损伤,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金,向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误工费的赔偿,如果导致死亡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额支付死亡保险金。
家政人群的特点是流动性较强,今天投保第二天可能就走人。家政险的好处在于,虽然每一份家政险只有一个保障对象,但是雇主可以在更换家政人员后,只要更换被保险人即可,保障依然有效。
既然家政保险如此重要,那么应该去哪里买这一保险会靠谱呢?国内保险的购买渠道很多:一是国内正规保险公司一般以卡的形式销售,然后按照流程在网上或电话购买;二是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官方微信网站上在线购买;最后是在保险公司运营商的直接购买。
- 承运人责任保险为什么是强制险,承运人责任险是不是强制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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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我们之前已经做了几期了,大家有兴趣的可以下拉到页面下方的拓展阅读,直接点击蓝色的标题字进去就能够看到详细的内容了。
我们之前有跟大家说道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什么,险种有哪些,如何理赔等等小知识。今天我们来给大家介绍介绍承运人责任保险为什么会成为一项强制保险的由来。
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承运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旅客、货主有关损失的制度。它是以承运人(投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强制保险制度。
道路运输经营承担着一定的营运风险,因各方面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是难以避免的。一旦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就涉及有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目前我国的道路运输经营规模化、集约化水平还不是太高,企业资本还不是特别雄厚。从整体来看,我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普遍面临着一个在发生道路运输事故后赔付能力不足的问题。特别是一些个体经营者贷款买车从事运输经营,一旦发生严重事故,车毁人亡,根本无法给予受害者相应的赔偿。在道路运输经营实践中,这种因赔偿问题导致的经济纠纷大量存在,不仅损害了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也干扰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了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交通部在报请国务院审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将赔付能力的要求作为道路运输许可的一项重要条件加以规定,设计了保证金、担保、保险三种具体赔付能力保证方式。在送审稿的审查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设立道路运输保证金制度可能会增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负担,设立道路运输担保制度可行性不大,因此最终保留了保险制度作为赔付能力的保障,并参考1985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客货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作为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一项重要义务加以规定。同时考虑到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风险较小,对赔付能力的要求不及旅客人身伤亡、危险货物发生运输事故导致的危害大,故对其作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强制性规定。
- 雇主责任保险是什么?怎么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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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涵盖了被保险人雇佣人员(雇主)期间的就业与商业保险的相关政策,因为遭受事故伤害、残疾、死亡,或患有职业病相关专业,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应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雇主责任保险的标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佣或监管的基础合同的有关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雇员在雇佣的员工因为遭受事故和受伤,畸形或者因为遭受职业性疾病,与业务的担忧,导致残疾或死亡。
2、雇主责任保险的实用范围。各类企业以及机关事业对其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均有依法或依据雇佣合同负责赔偿的义务,故都适宜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3、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但受益者是与雇主合同关系的雇员。
4、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雇主责任保险多采用期内索赔式承保,即以索赔提出的时间是否在保单有效期内作为确定保险人承保责任的基础。
5、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分为死亡和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限额是保险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伤残抚恤金有三种情况:永久性丧失全部工作能力的,由保单规定的最高抚恤金支出处理;永久性损失部分工作能力按损害地点和损害程度,参照保单所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金额确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凭医生证明,按照劳动者的工资给予补偿。不同的国家对上述赔偿总额有不同的规定。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般按被保险人根据聘用合同的要求,以职工的工资作几个月的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 责任保险合同介绍,责任保险合同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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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责任保险合同指的是什么意思,我们需要了解的就是责任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出现在18世纪末。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东方国家,保险人代表受害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特点,使保险人自成立以来受到世界各国的批评。然而,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城市化,特别是制造业和运输业的高速发展,其增长率令人惊叹。目前,责任保险已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一项重要业务,是衡量一国保险业发展与否的一项重要指标。因此,责任保险合同成为社会成员向保险人转移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手段。
二、责任保险合同标的
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而第三者又行使请求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1.责任保险的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分。责任保险的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责任,一般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在责任保险中一般是不给予承保,但经过特别约定的可以承保。
2.责任保险的责任是一种对他人的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责任是指投保人给他人造成损失后,他人要求投保人进行赔偿,而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人又必须承担的责任。因此,如果投保人自己给自己造成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投保人虽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而他人又没有向投保人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对于投保人的赔偿不予接受时,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没有自己的损失也就等于没有承担责任,因此,无损失即无补偿。
3.责任保险的责任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罗马法原则至今仍是各国民法的一般原则,行为人因过失而使他人受损,理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以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为限。如果第三者的损害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则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否则责任保险将产生助长侵权行为甚至鼓励犯罪的副作用。因此过错责任是责任保险所承保的主要责任风险。
与过错责任不同,不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依法应当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损害的后果或事实是决定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例如,许多国家在《雇主责任法》、《产品质量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亦是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风险。
- 雇主责任保险知识,雇主责任保险如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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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无论你是谁,任何职位都将面临风险。如果你是老板,你可能面临的不仅仅是你自己和家庭的安全问题,你可能更负责雇员的安全。作为老板,给员工买保险是非常有必要的,那么老板们要规避风险都应该买什么保险呢?在此,小编就来为各位老板介绍一款老板必买的保险——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也是可以根据一些因素计算出来的,据小编了解到的相关信息就是一般根据一定的风险归类确定不同行业或不同工种的不同费率标准,同一行业基本上采用同一费率,但对于某些工作性质比较复杂、工种较多的行业,则还须规定每一工种的适用费率。同时,还应当参考赔偿限额。
雇主责任保险费在计算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公式可以使用的,具体的的计算公式如下:应收保险费=A工种保险费(年工资总额×适用费率)+B工种保险费(年工资总额×适用费率)+C工种保险费+...(工种保险费之和)
其中:年工资总额=该工种人数×月平均工资收入×12
如果有扩展责任,还应另行计算收取附加责任的保险费,它与基本保险责任的保险费相加,即构成该笔业务的全额保险费收入。
在处理雇主责任保险索赔时,保险人必须首先确立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国际上流行的做法,确定雇佣关系的标准包括:一是雇主具有选择受雇人的权力;二是由雇主支付工资或其他报酬;三是雇主掌握工作方法的控制权;四是雇主具有中止或解雇受雇人的权力。
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通常是以每一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其发生雇主责任保险时的保险赔偿额度,每一雇员只适用于自己的赔偿额度。
其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该雇员的赔偿限额×适用的赔偿额度比例
如果保险责任事故是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人在赔偿时仍然适用权益转让原则,即在赔偿后可以代位追偿。
雇主责任保险的附加险
(一)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项附加险承保被保险人(雇主)因其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雇员以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赔偿责任,它实质上属于公众责任保险范围,但如果雇主在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要求加保,保险人可以扩展承保。
(二)附加雇员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项附加保险承保雇员在执行公务时因其过失或疏忽行为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害且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附加医药费保险
该项附加险种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期限内,因患有疾病等所需的医疗费用的保险,它实质上属于普通人身保险或健康医疗保险的范畴。
此外,雇主责任险可以补充险等附加疾病引起的战争和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员工保险。
- 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亟待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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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和谐社会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使命,而责任保险则能够化解矛盾纠纷。为此,我国需要加快责任保险的发展,并构建完善的责任保险法律体系。
责任保险立法方面的影响
当前,我国没有统一规制责任保险业务的法律制度,责任保险的经营和监督管理主要受《保险法》的规制。但是,责任保险不同于普通财产保险的系列特点,使得适用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并制约了责任保险的发展:
(一)强制保险依据的标准不统一:一般认为,之所以需要强制某些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投保相关的保险,主要是因为该类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或者说,相应的保险产品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由于责任保险的赔款最终支付给受害人,因此一般具有较明显的正外部性。这也是当前我国的强制保险业务全部是责任保险的重要原因。按理说,外部性越强,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理由越充分。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正外部性非常明显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等为强制保险,《保险法》却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但是却并未要求他们投保航空旅客责任险。
(二)强制保险制度执行落实不到位:当前我国存在多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是除交强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外,其他强制责任保险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其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而只是某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某一条款要求相关主体应当投保,但是如何分配保险监管部门和投保人所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权限,如何保证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以及如何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等都缺少法律依据,使强制保险制度难以完全落实。
(三)保险竞合时赔款分摊缺少法律依据:责任保险同其他保险发生竞合时,实务中经常被当成重复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摊赔款。但是,因责任保险无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或者称责任限额),按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分摊于法无据。另外,由于责任保险的保费不与赔偿限额成比例,因此发生保险竞合时在保险公司之间按比例分摊赔款往往是不公平的。
(四)责任准备金提取制度存在缺陷:一方面由于某些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风险潜伏期长,另一方面由于承保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会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之中,结果赔款迟迟无法确定。而且,最终确定的赔款金额可能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或者法律的调整而大幅提高。这样以一年为核算周期,并依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可能不足以保障未来的赔款支付,使保险公司的经营陷入风险之中。
(五)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现阶段,规制责任保险业务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主要是指《交强险条例》《道交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冲突。尽管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当《道交法》同《交强险条例》或者《保险法》相冲突时应该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尽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条例》可以有不同于《保险法》的条款,但是其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需要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容易引起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责任保险司法方面的影响
当前,规制责任保险业务活动的司法制度安排同样存在制约责任保险的发展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一)受害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被过度扩张:《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有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才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法律之所以规定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是因为,如果强调责任保险只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因被保险人在民事损害案件中缺乏赔偿能力而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使受害人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但是,为了避免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职业责任保险中最明显,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职业声誉),一般应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前提,并对受害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进行必要限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且,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直接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当做共同被告往往也都获得了法庭的支持。这一方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另一方面也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二)保险人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中的地位比较尴尬:责任主体投保责任保险不仅是为转嫁责任,而且还希望能够借此摆脱赔偿纠纷的纷扰,让保险公司代替其参与纠纷的处理。保险合同中一般也约定有保险人有权参与纠纷处理的条款。但是实践中一方面受害人很多时候不愿意与保险公司对话,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又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纠纷调解机构的调解结果进行理赔,即使有的地方允许保险公司列席纠纷调解,但是保险公司并无权参与纠纷调解。这一方面使投保人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难以完全实现,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三)责任保险的理赔周期过长:很多责任保险案件的赔偿责任及其大小的最终认定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过程漫长。即便其最终能够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是时过境迁往往不能使受害人的身体和生活恢复到民事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降低了责任保险的应有效用。
构建我国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议
根据责任保险的特点构建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加强对责任业务规制,促进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责任保险立法方面的建议:1、制定颁布专门的责任保险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形成同普通财产保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规范制度,使其更符合责任保险自身的特点,让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都能够有法可依。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时应该广泛征求有关利益方的意见,必要时组织正反方面的代表进行辩论,最终再形成统一意见。最好能够制定出一套统一的标准。3、继续研究责任竞合的赔款分摊问题,努力形成一套相对公平合理的分摊规则。4、借鉴国外延长责任保险会计核算周期的经验,制定责任保险会计核算规则和准备金提取规则,一方面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减轻“长尾巴”风险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困扰。5、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赔付之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二)责任保险司法方面的建议:1、对于首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利益,加强社会管理的强制责任保险,可以赋予受害人不受限制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职业责任强制保险除外),对自愿责任保险则应实施必要的限制。2、立法赋予保险人直接参与承保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和调解的权利。这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发挥责任保险的效用,另一方面也能够使保险公司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与保障。3、鼓励调解结案,简化、优化诉讼程序,可以考虑当受害人希望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时适当加大其举证责任。一方面降低受害人的索赔门槛,另一方面通过制度激励来缩短索赔周期。4、使责任保险制度,特别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国家的政策性保险制度(例如农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度相结合,让政策性保险和社会保险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帮助他们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事后再向相关责任保险公司(或侵权责任人)代位追偿,提高责任保险的时效性,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管理功能。5、制定颁布新法的同时加强对旧法和司法解释的审查,修订或者废止旧法及司法解释与之存在冲突的条款;制定修改下位法及司法解释时需要严格遵守上位法及《立法法》的规定,避免冲突。
太平洋提示:目前,我国责任保险总体发展相对不足,在众多原因中,法律制度的影响尤为显著。为此,我国需要加强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构建,研究责任竞合的赔款分摊问题,进一步促进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以上为太平洋保险为您提供的关于保险内容的介绍,具体的保险产品咨询和服务内容,请访问太平洋保险官网www.cpic.com.cn及拨打客服热线95500进行咨询。
-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范围扩大 风险管理技术需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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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环境污染问题逐渐严峻,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对于保险业来说,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治理环境污染意义重大。目前,我国已经多个地区开始试点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范围还在不断扩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潜在风险警示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随着《意见》的颁布对于保险业来说似乎变成了一个新的非常有潜力的业务增长点。然而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由此带来的新风险与新挑战,特别是如何合理地设计保险责任范围,从而能在满足政府要求和企业需求的基础上,也能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合理地控制承保风险,促进此项高风险业务健康稳定地发展。
目前在中国,环保部与保监会的有关指导意见没有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的污染表现形态做出明确规定。然而,通过比较研究市场上通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款,却发现了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目前市场通行条款都明确地将引起污染的原因限于“突发意外事故”,但对污染的表现形态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虽然有些条款除外了因业务的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渐进性损失,但是却没有明确除外其他类型的渐进性污染。
那么,“突发意外事故”有没有可能引起“渐进性污染”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污染案例:2014年4月11日,兰州市惟一供水企业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出厂的自来水被曝苯含量超标20倍,自来水24小时内不宜饮用,引起舆论广泛关注。污染原因后经查明是威立雅厂区周边地下含油污水引起其自流沟内水体苯超标,而含油污水的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兰州石化公司原料动力厂原油蒸馏车间分别于1987年和2002年发生物理爆破事故使渣油泄出渗入地下所致。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此次污染是由突发意外事故(即原油车间的两次爆破事故)引起,但是整个污染的发生过程(即自来水被含油污水污染)却是渐进性的,整个污染事故从意外事故发生到污染被发现长达十多年!因此突发意外事故很有可能导致渐进性污染,而且损害结果随着污染过程和被发现的时间变长而变得越来越严重。为了让我们对污染的作用机制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以便更好地进行风险管理,笔者编制了下面的污染模型以帮助我们对污染有更好的理解。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风险管理技术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因业务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意外事故也可能产生渐进性污染,这是由实际污染情况的复杂性导致的。因此,我们在设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承保具体污染风险时,需要考虑同时从以下几个方面控制渐进性污染的风险:1、对污染或污染事故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的定义,即仅限于意外事故导致的突发污染(Sudden & Accidental Pollution)。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直接明确除外所有各种形式的渐进性污染或损失,而不仅限于因业务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导致的损失。3、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污染损失的时间作出限定。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 72 小时内发现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对被保险人发现“污染状况”后通知保险人的时间作为限定。例如,被保险人应在发现“污染状况”后的30天之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因为污染责任风险的特殊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般都采用索赔提出制保单格式,即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作为触发保险责任的条件之一,然而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应该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没有明确规定。虽然保单中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但考虑到渐进性污染风险的长尾巴特性,我们建议同时将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后应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作为触发保险责任的条件之一,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有效履行索赔通知义务而可能引起的争议。
虽然渐进性污染风险很高,但其还是具有一定的可保性。欧美发达保险市场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可以针对起保日之前就存在的污染状况(Pre-existing Pollution Conditions)在保险期间首次被发现而由第三方提出的索赔提供保险保障,但这一险种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技术都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目前我国整体的环境风险管理的水平相对欧美发达国家还比较落后,而且我国环境污染风险非常复杂,需要我们在借鉴海外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自身情况,利用环境责任保险机制逐步提高我们的环境风险管理水平。正如《意见》指出,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在事前风险预防、事中风险控制、事后理赔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作用,用经济杠杆和多样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化解民事责任纠纷。
太平洋提示:在试点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程中,风险管理至关重要,而“渐进性污染”是环责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在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中,需要进一步提升风险管理技术,进一步推动环责险发展。以上为太平洋保险为您提供的关于保险内容的介绍,具体的保险产品咨询和服务内容,请访问太平洋保险官网www.cpic.com.cn及拨打客服热线95500进行咨询。
-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已在浙江上海开展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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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类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为了更好地保障群众利益,相关部门积极探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据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将启动全国试点。
浙江、上海等地已开展试点
所谓食责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因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了解,食责险是发达国家和地区进行食品安全管理普遍采用的机制。资料显示,目前,我国食责险保费还不足财险保费收入的4%。
《指导意见》提出,将“坚持先行先试、分步推广”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行业、领域先行先试,以大中型企业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为示范,积极引导其他小企业投保,适时扩大试点覆盖面。
媒体人注意到,首批纳入试点重点推进的食品企业是: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肉制品、食用油、酒类、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液态奶等企业;经营环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连锁企业、学校食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食品经营单位等;当地特有的、属于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行业和领域。
此前,媒体人从保险业内获悉,食责险的保费并不贵。目前,食责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因店家疏忽过失而造成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险费率与生产规模或销售额按照1‰挂钩,保险金额根据一般食物中毒抢救治疗费用及地域人身死亡伤残赔付标准测算,设置每人每次赔付、每次事故赔付与全年责任赔付三个门槛。
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指导意见》下发前,浙江、上海等地已率先通过政府引导的方式开展了食责险的地方性试点,取得了有益的经验。下一步,保监会将配合相关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细化工作方案,鼓励、指导保险企业开展承保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并推动多部门合作,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扩大宣传和引导,推动立法进程,使食责险在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食品安全治理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
纳入地方食品安全工作考核体系
媒体人此前从保险业内获悉,以《食品安全法》修订为契机,2014年底,保监会曾草拟了《征求意见稿》,在保险业内部征求意见。而对比昨日发布的《指导意见》和《征求意见稿》两个文件名称即可看出,此次《指导意见》少了“强制”两字,实施力度存疑。
对此,对外经贸大学教授王国军对媒体人表示,如果要做成强制险,就应该像交强险那样,至少要有一个国务院下发的《交强险条例》之类的文件。
王国军认为,食责险是一个很好的机制,因为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的介入,在处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流通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问题可起到好的作用。但食责险不在于强不强制的问题,而在于企业要有这方面意识。他建议,政府可以在初期设定为强制险,经过几年(比如5年)的投保之后再放开。
媒体人注意到,虽然没有将食责险定义为 “强制险”,《指导意见》也提出了诸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
具体而言,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成立由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管局、保险监管局等部门共同参加的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推动工作落实到位。
二是强化激励约束措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手段推动企业投保。将企业是否投保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和分级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并作为企业分级分类管理措施的重要参考。对按规定投保的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已投保企业优先获得行业专项支持和政府扶持政策的支持等。
三是加强引导督促落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将食责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地方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推动将食责险政策纳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太平洋提示:为了保障群众利益,推动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开始启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目前,浙江、上海等地已开展试点。另外,保监会发布的相关文件也已将食责险纳入地方食品安全工作考核体系。以上为太平洋保险为您提供的关于保险内容的介绍,具体的保险产品咨询和服务内容,请访问太平洋保险官网www.cpic.com.cn及拨打客服热线95500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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