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2021广东省工伤保险通知!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一起来看看广东省工伤保险、2021广东省工伤保险通知!
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专项经费是指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
第三条 工伤取证费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规定使用;工伤预防费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使用。
上述具有工伤保险专项经费使用权限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构协助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劳动能力现场鉴定保障服务和实施工伤预防项目。
以上专业机构应为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合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取得国家规定开展有关业务的相应资质,从事相关业务三年以上,并符合提供相应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硬件设施、信息技术等服务保障条件的社会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应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和清算,发生支出严格按规定从基金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不得直接提取费用,严禁挤占、挪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用于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和公用费用开支、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购置交通工具和各种设备、发放奖金、租赁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及要求
第五条 工伤取证费使用范围为:
(一)工伤事故调查取证所需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具体使用按照当地相关规定执行;
(二)聘请医疗、法律等专家对疑难工伤认定案例进行论证、评估所需劳务费用,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工伤调查取证所需费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工伤认定涉及的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所需费用;
(三)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邮寄、公告等送达费用。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使用范围为:
(一)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费用,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医疗终结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确认、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确认等费用,包括聘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开展鉴定工作所需的专家劳务费、向专业机构购买现场鉴定保障服务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邮寄和公告送达费用等项目;
(二)聘请医疗、法律等专家对疑难劳动能力鉴定案例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对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制度进行研讨等所需劳务费用;
(三)组织专家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进行上门鉴定时所需的专家交通食宿费,具体使用按照当地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为: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费用,包括通过各种媒介和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所需费用,如媒体宣传、政策咨询、公益广告、制作宣传成品、知识竞赛、印刷购买宣传教育资料等费用;
(二)对参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开展的工伤预防培训教育活动费用,具体使用按照当地相关规定执行;
(三)邀请专家开展工伤保险项目研究、专题调研和咨询指导活动等费用;
(四)对参保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开展预防性职业健康体检进行补助和对企业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危害风险进行评估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
第八条 工伤预防的具体实施项目,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事故(职业病)、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参保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工作需要等进行编制和确定。
第九条 统筹地区具有工伤保险专项经费使用权限的部门或机构需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劳动能力现场鉴定保障服务和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从符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机构或组织中选择专业机构,并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定期进行考核评估,确保效果和质量。
第三章 专项经费预算程序
第十条 具有工伤保险专项经费使用权限的部门或机构每年七月根据上年度专项经费实际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制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专项经费资金需求。其中,工伤预防费用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工伤保险专项经费资金需求,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工伤保险专项经费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纳入下年度社保基金预算,按社保基金预算编报相关程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各用款单位下达专项经费的用款额度。统筹地区具有工伤保险专项经费使用权限的部门或机构在用款额度内制定详细的专项经费支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具体使用时由同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的年度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调整。因法规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包括追加预算、预算项目变更等)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说明调整原因及有关依据,并按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报批。
调整的预算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用款单位原已批准预算总金额的50%。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做好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的财务处理工作,年终据实编报决算。
第四章 专项经费使用程序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预算范围内发生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时据实列支,完成相关审批程序后,由同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审批件、发票及其他凭证定期审核支付。
第十五条 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根据合同规定,可预付一定比例的费用;项目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定支出。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要专项核算,并进行年度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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