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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24-10-25 10:57:32

  保险合同的构成

  靠前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投保范围

  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在保险单所载明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作业人员(含操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因该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受意外伤害的相关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该工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因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意外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的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致残的,根据保单约定的意外伤残等级设置及各等级给付金额表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给付,不累计给付。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的,每次按最新的伤残情况鉴定最新的伤残等级标准;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按较高伤残等级标准领取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高的残疾等级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的残疾视为已给付相应等级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伤残等级“一级”的给付标准。

  (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约定的意外死亡、意外伤残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相应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等其他类似情况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六)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保险金额

  第六条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15万元。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保险费率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保险费率×(工期延长天数/合同施工期限)

  保险期间

  第八条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提前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已收保险费。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时缴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保险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三条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保险人对于不能认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四条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于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明;

  3、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国家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意外受伤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明;

  3、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七条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十二条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受益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无有效驾驶证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保险年份数=保险合同经过的月份数/12

  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

  扣除手续费后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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