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可给予通报批评,通报超过3次的,暂停其定点资格,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其定点资格;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二)串换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处理。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保中心除追回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第八十五条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二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八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八十七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中科院院士、省管出色的/卓越的/优异的/杰出的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
第八十八条 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三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综合协调解决。
第九十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而发生的医疗费,由工(公)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在未实行工(公)伤、生育保险之前,仍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后,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再执行《石家庄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市政[1997]43号)、《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市政办[1997]57号)及相关文件,但个人账户余额仍可继续使用。
第九十二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须于30日内凭死亡证明、病历本、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注销和个人账户的结算手续,个人帐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职工死亡后,他人冒用其证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章 监督与考核(略)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七十九条(略)
第八十条(略)
第八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可给予通报批评。通报超过3次的,暂停其定点资格,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其定点资格;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
(三)推诿病人的;
(四)不能保证职工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关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九)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内容如下:
靠前章 总则
靠前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郊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
第三条(略)
第四条(略)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列入本市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城镇户口临时工)、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略)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单位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企业单位列“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五条 新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缴费基数为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代为收缴。
第十八条 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时,应按照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或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用人单位终止后无接收或无继续经营者的,按用人单位破产时的办法处理。
第五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保中心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划入:35周岁以下的为0.5%;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为1%;45周岁及其以上的为2%。职工年龄段发生变化后,由医保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为基数,按6%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使用医疗保险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
个人账户于年初或参保当月核定当年应记入额,并分配到每个月中。职工就医时,只能使用当月以前实际注入的金额,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可预缴若干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医保中心据此为其职工一次性注入个人账户。职工就医时,按实际注入额使用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职工的IC卡要妥善保管,损坏或丢失后,应持所在单位证明,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换发、挂失和补发手续。医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通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个人账户余额待核实后再结转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当年归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九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按月发给本人。
第六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保中心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住院、急诊抢救(急诊抢救病种目录见附件)、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所发生的医疗费中超过起付标准后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且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区分。
未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起付标准每年调整一次,2000年度的起付标准为:
(一)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时,在职职工为500元、退休人员为4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时,在职职工为650元、退休人员为55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在职职工为850元、退休人员为750元。
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其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3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200元。
(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年度计算,执行就医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
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三十四条 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根据医疗费的数额分档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
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1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2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2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13%;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15%,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17%;10000元以上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就医为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1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12%。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分别降低三个百分点。
职工住院、急诊抢救、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时,采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以及使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20%,其余80%再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转往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提高20%。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患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肺结核而发生的医疗费,除采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使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需个人自付20%外,其余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按年度计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2000年度定为3万元,以后每年调整一次。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按《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其他职工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执行。第七章医疗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医保中心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分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综合定点医疗机构。
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建立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四十条 职工患病门诊治疗时,可到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到任何一家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用药需持处方)。
第四十一条 职工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只能到综合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职工患恶性肿瘤在门诊放(化)疗、患尿毒症在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时,只能到医保中心指定的综合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职工患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病情缓解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四十四条 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就医或购药,所用药品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诊疗项目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职工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推诿和滞留就医职工。
第四十六条 职工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与病历本照片是否相符,发现冒用的,应扣留其病历本,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四十七条 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进行登记,并及时通过计算机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备案。
职工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保中心的要求及时将住院职工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上传医保中心。
职工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
职工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中草药不得超过7剂量。
第四十八条 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或到药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
第四十九条 职工患恶性肿瘤需在门诊放(化)疗、患尿毒症需在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时,应持有关病情诊断材料,到医保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医保中心指定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第五十条 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转往外地医疗机构的须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组织会诊),经所住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
第五十一条 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但应在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参加本市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常驻外地的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因病住院或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时,一般应到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诊治,属于住院的应在住院后5日内由用人单位报知医保中心,属于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和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的,应先报经医保中心批准。
上述职工一次住院或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一年所发生的医疗费,以本市市区同种疾病平均医疗费为标准,实行按病种总量控制的办法。未超过总量控制标准的,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超过总量控制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
按年度计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超过最高限额后,属于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人员,按《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其他职工按《石家庄市市区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章 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第五十三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而发生的医疗费使用IC卡直接结算,个人账户不足时,由职工个人自付现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月底前将使用个人账户而发生的医疗费上报医保中心,医保中心于次月20日前将核准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其余10%留做医疗保险服务合同保证金,年末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五十四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个人自负的,由本人用IC卡或现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记账结算。
第五十五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按“总量控制、动态管理、项目审核、分别均衡、均值结算、超支不补、结余归己、违规扣罚”的办法结算。
第五十六条 医保中心每月要确定一个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总量,尔后根据当月各定点医疗机构出院参保职工的实际医疗费用,通过项目审核,在扣除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和不合理医疗费的基础上,按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区分,分别计算出均值结算标准。
对发生的合理的大额医疗费用,必要时单独计算均值结算标准。如果用于支付医疗费的统筹基金总量不敷使用,按不敷使用的比例相应降低均值结算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均值结算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低于均值结算标准的,按均值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扣罚。
第五十七条 职工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于月底前将当月出院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医保中心,医保中心应于次月2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年末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职工住院使用个人账户支付的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核准后按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医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其职工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补缴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医保中心应恢复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待遇资格,并及时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凭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IC卡到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六十一条 职工因急诊抢救、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诊治终结后,由所在单位凭全部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IC卡到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六十二条 职工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凭因公出差或探亲证明、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IC卡到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六十三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由所在单位凭职工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外检、外治、外购审批表和医疗费收据,到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医保中心应将其报销的费用从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中扣除。
第六十四条 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以及常驻外地的在职职工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急诊抢救、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诊治终结后,由所在单位凭转院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IC卡到医保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第九章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财务报表、职工花名册和开户银行账号。
第六十六条 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应向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后,应于当月凭有关手续到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增等手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下岗或下岗后再就业时,应及时凭职工下岗证或就业证明、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变更手续。
第六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调出调入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七十条 职工调离本市,个人账户结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调出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注销等手续。
第七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等手续。如缴费已满1年,并能通过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继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否则,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十二条 职工退休时,用人单位凭退休审批表、IC卡,到医保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七十三条 职工虽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5年的(本细则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应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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