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多功能型)条款
6.现金价值权益
6.1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效力中止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时,保单账户价值将分成两个阶段进行计算,靠前阶段为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中止日的前一个结算日到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中止日,保单账户价值按本附加合同规定的保单账户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第二个阶段为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单账户价值不再进行累积,且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承担本附加合同2.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7.2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须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将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我们审核同意复效的,并且保单账户价值达到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自我们同意复效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如申请本附加合同复效时保单账户价值不足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您必须在申请本附加合同复效时交纳追加保险费,以增加本附加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使复效时的个人账户价值达到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否则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复效申请。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复效的,本附加合同不能恢复效力。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8.合同解除
8.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您的有效***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9.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及已从主合同转入本附加合同保单账户的生存类保险金(需扣除您累计已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3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4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
10.释义
10.1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2周岁
指按有效***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10.3有效***件
指由***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0.4生存类保险金
指主合同约定给付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具体以主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条款约定为准。
10.5**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成分的处方药品。
10.6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9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0申请部分领取日前5年
指从某申请部分领取日开始向前推5个整数年。例如申请部分领取日为2006年8月5日,则申请部分领取日前5年为2001年8月5日零时到2006年8月4日24时之间的时期,依此类推。申请部分领取日在闰年时,例如申请部分领取日为2008年2月29日,则申请部分领取日前5年为2003年2月28日零时到2008年2月28日24时之间的时期。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分为趸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趸交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趸交保险费在投保时由您一次***付,交费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趸交保险费交费金额须符合我们的规定。
追加保险费经我们同意,您在犹豫期后可以随时向我们交纳追加保险费,每笔追加保险费的金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标准。
5.保单账户的运作管理
5.1账户设立
为履行多功能保险产品(本附加合同为多功能保险产品合同)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设立了多功能账户,该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为履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我们将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后在多功能账户中为您设立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
每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5.2保单账户价值
在下列情况下,保单账户价值将发生变动:
(1)从主合同转入的生存类保险金计入保单账户,保单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2)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保单账户价值按计入数额等额增加;
(3)我们每月结算保单账户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保单账户利息数额等额增加;
(4)每个保单年度期满后的比较早的结算日零时,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的,我们将保单账户价值调升至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如果您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价值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数额等额减少;
(6)如果您申请保单账户价值转换年金的,保单账户价值按您申请年金转换的数额等额减少。
5.3费用收取
我们按约定收取下列初始费用:
从主合同转入的生存类保险金不收取初始费用。
您每次交纳的保险费,我们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初始费用。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初始费用按趸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分别收取。
趸交保险费初始费用收取比例为5%。
追加保险费初始费用收取标准见下表:
保单年度第1保单年度第2保单年度第3保单年度第4及以后各保单年度
初始费用
收取比例5%4%3%2%
5.4保单账户结算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保单账户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我们每月将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多功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保单账户利息
我们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保单账户利息。保单账户价值根据本附加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我们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如果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结算保单账户利息。保单账户价值根据本附加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累积。
5.5保单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保单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起的前5个保单年度,本附加合同保单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为2.5%。从第6个保单年度开始,我们有权对最低保证利率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最低保证利率不会低于1.75%。本附加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但我们对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不作最低保证。
我们将在每个保单年度期满日后的比较早的结算日零时,根据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我们将保单账户价值调升至保单账户最低保证价值。
5.6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2)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不得低于500元,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
(3)如果部分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您只能书面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不能申请部分领取;
(4)从第6保单年度起,您每次申请部分领取时,除满足上述规定以外,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还不得高于申请部分领取日保单账户价值金额扣除该申请部分领取日前5年(见10.10)您累计交纳的追加保险费的余额。
您在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须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部分领取申请书;
(3)您的有效***件。
对于满足本条靠前款所列条件的,自接到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您给付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在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您的保单账户价值在领取日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5.7退保费用
您解除本附加合同或者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我们将收取退保费用。
退保费用为我们收到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书之日保单账户价值或者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收取标准见下表:
保单年度
第1保单年度第2保单年度第3保单年度第4保单年度第5保单年度
第6及以后各保单年度
退保费用比例5%4%3%2%1%0%
5.8年金转换选择权
自本附加合同第11个保单年度起,如果本附加合同有效,您可以向我们提出年金转换书面申请,将本附加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的保单账户价值按您申请时我们所提供的领取方式及标准转换为年金。我们将对年金转换申请进行审核,在审核同意后,我们将为您办理年金转换手续。
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多功能型)条款
(2011年3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多功能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者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为月生效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见10.1)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2)计算。
1.4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件(见10.3)及您所交保险费的**。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数额为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2)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与已从主合同转入本附加合同保单账户的生存类保险金(见10.4)之和,但须扣除您累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
2.4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见10.5);
(4)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但被保险人自***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7),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8)的机动车(见10.9);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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