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丽人两全保险 条款
靠前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是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已缴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阳光丽人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终止。
二、身故或全残保障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已缴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本条所述的疾病,是指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外的其他疾病。本条所述的已缴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根据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2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2年内自***身故;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滥用***管制药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助动车期间遭受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七、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以及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如发生以上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附加合同同时终止。若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
二、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为15年,20年,30年3种,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至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以不超过70周岁为限。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申请时;
(二)本合同因条款约定而效力中止,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四)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五)被保险人发生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六)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合同的缴费采用限期年缴(15年,20年,30年缴清)和限期月缴的方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
第七条如实告知
合同订立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责任免除的内容。本合同订立时或投保人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解除合同的,若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八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按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四、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另有指定外,满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十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本合同保险单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满期保险金的申领:
1、由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受益人的法定***明;
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若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三)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明;
3、双方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法定***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保险金申领人应在知道该事实后30日内全额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二条保单***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单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经投保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保单***。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本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逾期未能偿还的,当贷款及其利息、其他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和达到本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保单***须填写保单***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明办理。
第十三条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缴费方式为限期年缴的,本合同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应缴日为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缴费方式为限期月缴的,本合同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应缴日为合同生效日在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投保人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费应缴日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四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本合同自动终止。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欠缴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将先扣除欠缴保险费、未还款项及各自的利息,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合同的变更部分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扣除保险单工本费人民币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作如下处理: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明办理。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条其他事项
若被保险人发生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附加合同终止,本合同同时终止的,除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保险费(或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二十一条释义
一、周岁:以法定***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1年不计)。
二、法定***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四、利息:除投保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所列明的利息按本公司每年参照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本公司每年向监管机构报备该利率。
五、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六、手续费:指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保险单现金价值。
七、保险单现金价值:见现金价值表。
八、醉酒: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九、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十、**:是指***、***、*****(**)、**、**、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
十一、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十二、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过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
(四)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五)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十三、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机动车行驶证;(二)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十四、助动车:指依照行驶当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须办理驾驶许可证、照,行驶许可证、照或其他相应准驾证、照的助动交通工具。
十五、艾滋病: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的简称。
十六、艾滋病病毒: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十七、恐怖活动:是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任何危害社会稳定、危及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爆炸、袭击、劫持(绑架)、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等形式,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
十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九、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本公司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优秀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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