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建VS国栋集团,从保函欺诈纠纷案谈无条件银行保函

一、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函规定》”)明确了可通过在国内保函中载明必要的内容来认定保函独立性,以及明确了关于保函欺诈的认定要求。《保函规定》第十二条列举了五项认定保函欺诈的情形,若保函申请人意图通过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求保函开立人拒付保函,其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益人的索赔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之一。

二、案例索引

原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四建”)与被告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集团”)、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山支行”)保函欺诈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21号。

三、争议摘要

1.成都四建主张:1.依法确认被告国栋集团针对编号为建保2013-1007-5795《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其索赔行为无效;2.判令第三人建行南山支行终止向被告国栋集团支付编号为建保2013-1007-5795《履约保函》项下金额为36912735.14元的款项;

2.国栋集团答辩:1.成都四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履约保函是见索即付、无条件的保函,国栋集团向保证人索赔不需经成都四建同意,对索赔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建行南山支行,不是成都四建。2.成都四建请求确认索赔行为构成欺诈、无效是不成立的。成都四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给国栋集团造成了巨大损失,国栋集团在索赔函中陈述了成都四建违约行为,建行南山支行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向国栋集团支付款项合法有据。

四、法院查明的基本问题

3.2013年10月9日,国栋集团与成都四建、四川国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国栋·南园贰号土建、安装、装饰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总承包;开、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2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2月1日;工程总价:369127351.40元。

4.2013年10月24日,应成都四建申请,建行南山支行以国栋集团为受益人开具《履约保函》(编号:建保2013-1007-5795)。载明:鉴于《施工合同》履行需要,我行特开立金额为36912735.14元的履约保函,并不可撤销地承诺:

(1) 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向我行发出书面索偿通知,该通知须说明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管申请人提出任何理由,在我行收到受益人的书面索偿通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累计不超过上述最高担保金额的款项。本行付款义务完全独立,不取决于任何交易、合同。

(2)本保函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或2014年12月30日止(以上述两项时间较早者为准)。

5.建行南山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出具《保函修改函》,延长上述《履约保函》期限至2016年7月3日止。

6.2016年5月3日,国栋集团向建行南山支行发出《索偿通知书》,写明:成都四建对《施工合同》不予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公司特通知贵行:请贵行收到本索偿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我公司支付36912735.14元的赔偿金。

7.2016年5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做出(2016)川01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对国栋集团在建行南山支行索偿的36912735.14元款项予以冻结,此时建行南山支行尚未依据《履约保函》向国栋集团支付任何款项。

8.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成都四建与国栋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纠纷在成都中院另案诉讼中。

五、法院裁判

▶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成都四建是否是适格原告;国栋集团索偿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无效;建行南山支行应否终止向国栋集团支付《履约保函》项下金额

(一)成都四建是否是适格原告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因保函索赔而产生的纠纷,而原告成都四建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以及见索即付保函的申请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

(二)案涉保函的性质

10.《保函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11.《履约保函》由建行南山支行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国栋集团出具,建行南山支行同意在国栋集团书面索偿时,向国栋集团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保函载明索偿通知须说明成都四建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管成都四建提出任何理由,建行南山支行收到国栋集团书面索偿通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栋集团付款。

12.从保函内容来看,索偿通知只要说明成都四建形式上未按约履行义务即可,并不要求具体审查基础交易关系中违约原因及违约责任大小,因此,建行南山支行的付款义务应当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案涉《履约保函》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独立保函。

(三)国栋集团索偿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无效

13.《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成都四建与国栋集团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14.成都四建与国栋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最终明确,双方在基础交易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担责任大小应属另案审查范畴,在双方就此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根据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的设立机制,成都四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栋集团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滥用诉权情形。

15.另成都四建也未能举证证明国栋集团的索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欺诈情形,成都四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成都中院未支持关于国栋集团索偿行为构成欺诈、索偿行为应属无效的主张。

(四)建行南山支行应否终止向国栋集团兑付《履约保函》

16.《保函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因国栋集团的行为不构成保函欺诈,成都四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建行南山支行终止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7.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成都四建的诉讼请求。

六、案件评述

(一)国内保函关于独立性的约定可得到法律支持

18.本案中,保函本身约定其见索即付、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完全独立,不取决于任何交易、合同,这符合《保函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属于独立保函的情形,即“保函载明见索即付”、“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保函规定》实施之前,国内保函本身即使约定其为独立保函,该约定也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难于得到认定。而本案在《保函规定》实施之后作出,其明确了国内保函关于独立性的约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保函欺诈的认定

19.笔者对成都中院判决国都集团不构成保函欺诈并无异议。在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要认定保函受益人的索赔构成欺诈,保函申请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其违约行为系因保函受益人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起。

20.故成都四建应提供充足、全面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本案中,由于工期实际发生了延误,成都四建作为承包人难以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21.但是,倘若成都四建能够证明如下事实,笔者认为其主张也会得到成都中院的支持。即:案涉工程项目工期延误是由于国都集团故意不当行为导致。根据《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若成都四院能证明这一点,则国栋集团的索兑行为会因属于“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而被认定为保函欺诈。

22.综上所述,成都四建在本案中败诉的最关键点,《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表明,即在于:成都四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栋集团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滥用诉权的情形。

(三)法院在保函欺诈纠纷中可对基础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

23.成都中院“成都四建与国栋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最终明确,双方在基础交易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担责任大小应属另案审查范畴”的观点比较模糊,但如果其仅依据保函的独立性而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基础合同,显然是违反了《保函规定》的。《保函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七、保函网独家分析 现在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保函要加保证金,加费用,改格式,因为一旦遇到业主方索赔,根据高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保函本身载明无条件支付,必赔。成都四建VS国栋集团案中,如果是国栋集团自身原因造成无法履约,那银行就百口莫辩了。而这么大的索赔金额,势必造成银行更加严格的保函审核。